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包括那些【详解】
2023年第234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为强化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国务院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于2018年12月13日,2022年3月19日分别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41号),文件执行以来,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对政策理解不深不透,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为了便于大家掌握政策,今天详细说说:“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业务”。
专项附加扣除,是指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7项扣除,在费用扣除方面体现了个人生活和支出的差异性和个性化需求。专项附加扣除是与综合税制相伴生的,按年计税、自行申报等综合税制要素是专项附加扣除的必要前提。
一、政策规定
(一)子女教育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1.扣除标准
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适用范围和条件
(1)学前教育:年满3周岁至小学入学前。
(2)全日制学历教育: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阶段(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需要注意的是,学前教育不等于上幼儿园或学前班,学历教育必须是全日制教育(不包括在职进修和博士后),教育机构是公办还是民办、接受教育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没有区别。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子女的父母扣除。对每个子女,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一经选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总的扣除原则是,扣除主体不能超过2人,一个子女扣除总额不能超过1000元/月,父母要么两方平摊、要么一方全扣。
4.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留存备查资料
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境外教育佐证资料备查。
6.起止时间
(1)学前教育阶段的,年满3周岁的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个月。
(2)全日制学历教育,则起止时间为接受教育的入学当月至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3)两个教育阶段交界点的寒暑假可以连续计算,但某一教育阶段结束不再继续接受教育则应截止毕业当月。
7.补充说明
子女教育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二)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接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1.扣除标准
(1)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但同一个学历教育扣除时间不能超过48个月,多个学历教育不能同时享受。
(2)接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以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准,一年内多个证书不叠加享受。
2.适用范围和条件
(1)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2)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3)学历(学位)教育包括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三个阶段,但只限于境内。
(4)目前我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共81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共59项,这140项职业资格具体名称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所附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本人扣除,即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本人。
(2)如果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作为子女教育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作为继续教育扣除,但只能二选一。
4.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留存备查资料
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6.起止时间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
(2)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则取得的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相关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批准)日期的所属年度,即为可以扣除的年度。
7.补充说明。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三)大病医疗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限额据实扣除。
1.扣除标准
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只有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才可以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2.适用范围和条件
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15000元至95000元之间)。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患者本人或者配偶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3)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4.享受环节
纳税人只能在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留存备查资料
(1)应当留存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备查。
(2)目前医疗服务收费票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另一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服务专用发票》。
6.起止时间
为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的医疗服务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即大病医疗支出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期间计算,但办理扣除的时间为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
7.补充说明
(1)大病的范围是根据金额来确定的,而非病种,即只要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就是大病。
(2)不同扣除主体医疗支出不能累加,但同一扣除主体的扣除金额可以累加,理论上,本人、配偶、1个未成年子女合计可以在本人处最多扣除24万元。
(四)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1.扣除标准
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适用范围和条件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不包括贷款购买营业用房及商住混用房。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贷款人或者配偶扣除。
(2)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但不得选择分摊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4.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留存备查资料
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备查。
6.起止时间
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贷款期限可以超出20年)。
7.补充说明
(1)每个人一生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2)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境内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以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
(3)具体是否属于首套住房贷款纳税人可以向放贷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
(五)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1.扣除标准
一类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二类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三类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2.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类城市: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
二类城市: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城市。
三类城市: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人的城市。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城市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即以行政区划为准;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此处主要工作城市最低级别为地级市,不再向下延伸。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本人扣除。
纳税人(包括其配偶)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其他城市可以有),夫妻双方如果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如果主要工作城市不同的,则可以分别扣除。
4.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但租金发票不是必须留存备查的资料。
6.起止时间
(1)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
(2)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扣除停止时间为实际租赁行为终止的当月。
7.补充说明
(1)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2)也就是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自己不能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支出扣除,也不能自己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的同时,而配偶享受住房租金支出扣除,反之亦然。
(六)赡养老人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1.扣除标准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但每人分摊的额度最高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3)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
(4)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适用范围和条件
(1)赡养老人的子女。
(2)只要有应赡养的老人即可扣除,多个老人不累加。
3.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纳税人本人扣除,不包括配偶。
(2)具体说,如果是独生子女则为其本人(包括其他兄弟姐妹均已过世的情形)。
(3)如果是非独生子女则指定或协商确定。
4.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5.留存备查资料
应当留存约定分摊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备查。
6.起止时间
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七)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1.扣除标准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享受扣除政策对象
(1)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享受环节
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环节享受。
4.起止时间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八)补充说明
1.被赡养人
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注意事项
上述七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中所称:(1)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
(2)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3)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操作办法
(一)享受扣除办理时间
1.扣除时间
(1)享受子女教育、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2)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3)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4)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2.补充扣除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二)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1.资料报送
(1)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简称《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2)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3)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4)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5)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2.信息受理
(1)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
(2)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3)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4)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3.纳税人责任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信息报送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模板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1.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2)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模板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2.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1)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模板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2)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3)需要注意的是,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个人所得税 App 、 Web 网页端)报送信息。
(四)后续管理
1.资料留存期限
(1)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2)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2.扣缴义务人责任
(1)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2)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3)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抽查核对
(1)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2)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4.信用惩戒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1)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2)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3)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4)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5)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