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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条件和标准【最新】

时间: 2020-05-29 14:45 点击:

近期国务院发布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相应出台了《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60号,以下简称“操作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纳税人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该办理的事宜等。本文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内容

二、可以享受扣除的有关人员

三、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环节

四、享受扣除应该报送的信息

五、扣除相关信息报送的方式

六、享受扣除的留存备查资料

七、各方责任和信用惩戒措施

一、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内容

暂行办法中规定了6项专项附加扣除办法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标准,操作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可享受每一项附加扣除优惠的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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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以享受扣除的有关人员

纳税人发生的专项附加扣除,基本上都可以由纳税人本人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由于一些扣除项目的特性,部分项目也可以选择与该项扣除直接紧密相关的其他人员进行税前扣除,使得广大纳税人能充分享受到这一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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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到,专项附加扣除,只有继续教育项下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夫妻主要工作城市不同时发生的租金支出,以及独生子女的赡养老人支出这三项,不涉及选择或分摊,直接由本人扣除,其他项目,存在选择和分摊的情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子女教育和未成年子女的医药费,是在子女的父母之间选择或分摊扣除,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支出是在夫妻配偶之间选择或分摊扣除,是有区别的。

三、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环节

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的内容不同,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环节相应有所区别。

1、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

6项扣除,其中5项纳税人可以选择享受环节,只有大病医疗支出,只能在汇算清缴时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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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即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5向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规定办理扣除。

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2、取得其他综合所得的纳税人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在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享受扣除应该报送的信息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1、向扣缴义务人报送

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新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3、报送的信息内容

各项扣除,需填报的信息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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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五、扣除相关信息报送的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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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享受扣除的留存备查资料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具体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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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七、各方责任和信用惩戒措施

1、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纳税人对所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2、信用惩戒措施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